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沛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某、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3日19时许,韩兆清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带孟某行使至张庄镇X村东头时把孟某摔伤,孟某伤后被送入沛县崔寨卫生院检查,当日转入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为此,孟某支出治疗费937.75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沛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与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饮水项目宣传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制作广告牌,规格是长10.5米高6.5米,广告制作费9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2700元,制作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工程款6300元。合同签订后,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沛县X镇X路段进行了施工。
原审认为,孟某主张其摔伤是由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土堆造成的,因沛县公安局张庄镇崔寨派出所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中当时的警情系韩兆清不小心撞到路边的树,为单方事故,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组到达现场亦未认定事故责任,且沛县公安局张庄镇崔寨派出所的视频录像中也没有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路南堆放的土堆,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孟某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兆清对沛县水务局、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韩兆清撞到树上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证据来证明韩兆清是因撞到了路边的土堆上,而非撞到了树上,但一审判决中对此无任何体现。至于崔寨派出所的视频录像中看不到路边土堆,是因为有三轮车挡住的原因,而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组未认定事故责任,并不代表韩兆清就是撞到树上而非撞到土堆上受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答辩认为,起诉水务局主体错误,水务局不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答辩意见与沛县水务局一致。
被上诉人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期间韩兆清已认可其是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2、一审期间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更不能说明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3、公安机关的视频录像未能充分体现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伤人员的真实面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韩兆清是否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在路边的土堆而将上诉人孟某摔伤;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韩兆清在原审中对事故原因的陈述为“对面的车灯光射在我脸上,我误认为是与他发生事故(韩方永)而发生争执”,二审庭审中,韩兆清陈述为“前方对面有普通轿车经过,那个轿车的车灯照我头盔上,我就靠路右边行使,行使当中直接撞上土堆,摔倒在地,……然后对面方向过来一辆轿车,走到我跟前停下来,车停在路北,在我左边,那个人下车掏手机报警”。对于受伤后如何去的医院,上诉人陈述为“公安局的人员没有跟我去医院”。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沛县水务局等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取决于韩兆清是否酒后驾车以及究竟是撞在路边土堆还是撞到树上致事故发生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向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民警朱正熙了解案情时,朱正熙证实事故当时韩兆清身上有酒味、其家人也称韩兆清是喝完喜酒后回家的。因朱正熙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警务人员,其证词应是客观真实的,故上诉人关于韩兆清不是酒后驾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上诉人究竟如何致伤,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韩方永、薛乃兵均证实其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并未目击上诉人受伤过程,故其证言无法证实韩兆清驾车究竟是撞树还是撞土堆。另外,崔寨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中初始登记中对该起事故的原因记录为韩兆清驾车撞在路边树上造成,2个月后,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将事故原因改为撞在土堆所致,公安机关对修改的原因解释为修改时没有深入调查,是凭分析、判断得出的撞上土堆的结论。再次,韩兆清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期间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如:韩兆清陈述其如何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时,与崔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及出警人员陈述的情况不一致,与公安机关的记录亦不相符。综上,由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韩兆清是因撞上路边土堆造成事故而致上诉人受伤,且韩兆清的自述以及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使人形成韩兆清是因撞上土堆而致上诉人受伤的内心确信,故原审对上诉人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