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略)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米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收被告人米某犯罪所得赃款9211元,上交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略)人民法院(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石海
审判员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