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赤霞、书记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杨春航(己判刑)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林业站旁将吴某丙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
2、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吴某丙彪(已判刑)和杨春航,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中学对面的汽车修理厂后院,将吴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三某将该摩托车卖到靖州县X镇,得赃款700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3、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杨春航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小学,将胡某某停放在教室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二人将该摩托车卖到靖州县X镇,得赃款600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未满十八周岁、系本案从犯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三某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摩托车等书证、物证;2、吴某丙、吴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未满十八周岁、系本案从犯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三某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