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后也就是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08年6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某某,现在跟原告过。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还不错,在有了女儿之后双方就经常生气抬杠,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分居时间也对。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不错,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只是双方的父母给原、被告造成了一点矛盾,如果没有双方父母的干预,原、被告是不会有摩擦的。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1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又生育一女,已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完整家庭,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