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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阳冶金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中岳铁厂院内抢走电台一部,生铁770公斤。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付冬生、付亮亮、付梦飞(均已判刑)等人在舞钢市X乡X村中岳铁厂院内持刀威胁中岳铁厂保安,抢走电台一部,生铁770公斤,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台价值291元,生铁价值2017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熊××、张××、周××的陈某、同案犯付冬生、付亮亮、付梦飞的供述、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失物证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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