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操纯帅、侯幸超、付万营(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厂院内,盗窃不锈钢钢管9根,价值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只是帮助他们拉拉,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操纯帅、侯幸超、付万营(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开一农用机动三轮车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厂院内,盗窃不锈钢钢管9根,价值x元。后将所盗不锈钢钢管转移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小仓库内,当天下午,四人将不锈钢钢管用电焊机截开后离开。晚上11点多钟,四人将不锈钢钢管隔院墙扔到付书代(已判刑)的菜园地内,用红色昌河车将所盗不锈钢钢管从其院内运出,销赃得款2900元。给付书代200元,其余款四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操纯帅供述;3、同案犯付万营供述;4、同案犯侯幸超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操纯帅、付万营的供述相一致。5、同案犯付书代供述;6、证人荆××证言;7、证人刘××证言;8、书证:(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2)舞阳钢铁公司检修厂出具的证明:我检修厂新线检修车间正在施工使用的不锈钢管丢失,此批管为2008年7月份经原料部采购进厂,尚未使用过。规格如下:(89X6)及(50X5)。9、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