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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孙某某通过石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分别有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当时约定,暂时使用原告的款,原告使用时及时归还。后来原告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推诿搪塞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庭审中辩称,2008年我借款7000元,月利率2分属实,但担保人不是李某某和赵某某,他们知道我借款的事,只是起证明作用。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孙某某借款属实,我签字只起证明作用,谁也没说让我担保。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这两笔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

被告赵某峰庭审中辩称,被告孙某某借款属实,但我不是担保人,我只起证明作用。

被告石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孙某某向我借款时我给孙某某说了是从别人处借的,借条上孙某某写的,借条上的\"保证人\"是我写的,我和李某某和赵某某做为保证人签字也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向被告石某某要求借款,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9日,被告石某某两次分别从原告程某某处拿钱5000元、2000元,给付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分别出具了\"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圆正)(月息2分),孙某某,08、2、X号\"、\"今借到现金(2000元)贰仟元,月息2分,孙某某08、3、X号\",因程某某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有保证人,在二张借据上石某某写了\"保证人\"三个人,石某某在5000元借据上还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某某也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赵某某在2000元借据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孙某某因患病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均辩称自己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而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通过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承认自己系担保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自己签名只起证明作用,不起保证作用,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也应当知道签名的后果,即如果石某某不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那么从借据上看李某某和赵某某和孙某某一样都是借款人,若其二人仅起证明作用无需在借据上只签名,而不写\"证明人\"。因此,对李某某、赵某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和被告石某某均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自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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