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禹某、牛志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易初莲花超市一楼美食城,见被害人王××将其棕色皮夹(内有现金306.4元)交给被害人卫××保管后离开,牛志刚便趁卫××不备之机,将卫××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紫色滑盖三星x型手机和上述棕色皮夹盗走,并交给在旁边负责接应的禹某,后禹某将该手机和皮夹装在随身携带的绿色纸袋内带出超市。禹某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牛志刚的供述、被害人卫××、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