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冯军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XX、XX(姓氏、住址不详)及另一名盗窃嫌疑人乘坐孙XX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洛阳窜至栾川县城,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城关镇X村二组韩XX家楼下及城关镇X村温都水城门前,将杨XX、韩XX、杨XX三人停放的三辆大阳牌x-2型摩托车盗走,当晚经洛宁转移至洛阳,次日上午,刘某某和孙XX洛阳将杨XX的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300元,又到宜阳将杨XX的摩托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