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份以来,在栾川县X路城关第二粮店负责送货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给商户能收取货款的便利条件,向自己负责送货区域内的二十余名商户,以虚拟的订货返利为诱,收取订金x元。王某某除交给粮店老板张XX5万元现金外,其余x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