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同妻子望XX、女儿郭XX、内弟望XX到位于本村大沟门前岭头的自家退耕还林地整地。干活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因困吸烟,扔掉的烟头引燃地中杂草,致使引燃林坡着火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作出林业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9921公顷,地类为有林地,过火林木3754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