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公司)、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被告正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张某丁,被告正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8月,原告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处购买了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和地下室的使用权。随后,原告与被告正商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08年7月,由于被告建造房屋时的公共管道质量问题及管理不善,与原告相邻的地下室公共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地下室进水,将原告临时存放在地下室价值39万余元的茶叶毁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但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正商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正商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具备起诉正商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茶叶数量及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商物业公司辩称,1、正商物业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起诉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冬治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5日,高冬治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老107国道西“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幢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2007年8月18日,高冬治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高冬治购买出卖人正商置业公司商品房的同时,购买该公司的地下室一间,地下室建筑面积20.2平方米,交房日期2007年5月1日,地下室使用要求:地下室作为买受人所购住宅的附属配套设施,仅供买受人存放生活杂物及(电动)自行车、小型摩托车等车辆使用,不得住人、对外出租、存放贵重物品或改为其他用途,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同日,高冬治与被告正商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正商物业公司对乙方高冬治购买的位于“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幢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及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甲方正商物业公司有权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含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高层住宅(含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协议签订后,买受人高冬治付款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将其购买的“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交付其使用。2008年7月14日,因与高冬治购买的地下室相邻的地下室管道漏水,造成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被淹,原告在此存放的茶叶被水浸泡受损。2008年7月15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对原告存放在地下室被水浸泡的茶叶进行了清点,清单如下:大益七子饼茶200克×10片×6桶3件(批次501)、大益七子饼茶357克×7片×6桶11件(批次702)、中茶牌圆茶380克×7片×6桶5件、云南七子饼茶12提×7片2件、大益韵象礼茶500克×5片7提、勐海茶厂大益七子饼茶30千克3件(批次602)、勐海茶厂大益七子饼茶30千克2件(批次606、609)、勐海茶厂勐海高山乔木茶12桶×7片1件,上述茶叶共计价值x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冬治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被告正商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高冬治系夫妻关系,系高冬治购买的“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共有人,因地下室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在“金色港湾二期.蓝钻”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存放的货品受损,原告作为该地下室产权的共有人,有权向被告正商物业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关于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商物业公司与高冬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正商物业公司有负责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因被告正商物业公司对地下室的管道未尽到维修、维护的义务,地下室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存放的货品受损,被告正商物业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与正商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地下室存放货品,造成其存放的茶叶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正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受损货物价值x元的基础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正商物业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正商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不是原告所购房屋及地下室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正商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受损货物价值x元不实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关于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正商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011元,由被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