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许XX(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密谋后,先后于2010年3月2日和4日两次窜入潭头镇X村铁矿厂,趁看门人不在之机,将铁选厂配电室内储存的9袋钢球盗走,用三轮摩托运走销赃,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所盗9袋钢球共计507斤,价值10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