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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雁执字第124、141、142、143恢1-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自愿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已决定退回对其划拨的罚款,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参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邓婕辉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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