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学干,系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鸿钧,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39765轻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X路段时,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谢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湘K-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X路段时,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撞倒正在候车的行人刘小玲、原告余某,造成刘小玲、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3310.3元。2012年1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玲、原告余某无责任。2012年2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余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半个月,需后续治疗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湘K-39765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某、谢某乙合伙承包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余某损失2850元;
二、被告黄某、谢某乙赔偿原告余某3442.3元;
三、被告涟源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黄某、谢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