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徐。
被告人秦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X以要求被告人秦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被告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秦X在本市X路X号X汽配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发生争吵,被告人秦X用右拳击打徐X的脸部两拳,致使徐X左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秦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以被告人秦X将其致伤为由,要求秦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秦X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徐X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秦X在本市X路X号X汽配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发生争吵,被告人秦X用右拳击打徐X的脸部两拳,致使徐X左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徐X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害人徐X因伤花用医疗费x.20元、鉴定费1700元及交通费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秦X在本市X路X号X汽航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发生争吵,被告人秦X用右拳击打徐X的脸部两拳,致使徐X受伤的事实。
2、证人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情况。
3、证人徐X的证词证实了被害人徐X被人殴打的情况。
4、被害人徐X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X的伤势构成轻伤。
5、被告人秦X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提供的相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徐X因治疗、鉴定等花用的费用情况。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因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费用单据、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参照相关费用标准据实判决。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被告人秦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秦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