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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2011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为鹤煤集团供应给水材料。2010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x.16元,另外合伙时鹤煤集团扣除质量保证金x.6元,原、被告结算时约定,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回后,每人分一半,现被告已将该款退回,被告一共应给付原告现金x.9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97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原、被告二人合伙是事实,被告联系找活、原告垫资,现在原、被告二人的账没有结算清。因此,不应给付原告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调查的重点为:

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双方的账目是否已结算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原、被告双方散伙结算单一份。

证明:双方散伙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16元。

2、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已认可了双方的结算单,认可欠原告x.1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结算是事实,但被告当时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因此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所以该结算不成立。对证据2询问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证据2系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询问,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被告只是对结算单是如何产生的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对双方所有的账目结清,因此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1是原告委托他人为双方进行合伙结算,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合伙为鹤煤集团供应给水材料。2010年3月,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账目未结清,对结算结果没有认可,未在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合伙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按清算结果给付其合伙应得款,所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未在上签名,并且被告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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