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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经审理作出了(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重审期间,李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李某甲与李某乙协商共同出资购置车辆从事营运,同年7月双方共同到郑州购买了一辆北方奔驰(前四后八),购车后双方一直共同使用,2008年李某乙在李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卖于他人,且分文未给李某甲卖车款。在李某甲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卖车款10万,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53.93元计算,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

李某乙辩称及反诉称:2005年7月,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北方奔驰一辆,二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车买来后,二人共同经营至2006年2月,就由李某甲一人经营。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从李某甲记录的账目中可以看到,合伙净利润为15万元,但该利润没有分割。从2006年3月李某甲单独经营期间,李某甲答应每月给李某乙分利润5000元,但一直未给付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8年4月,李某乙将属于自己的车按市场价格15万元卖掉。总之,请求法院查明合伙期间的利润,李某乙应合理分割共同合伙财产15万元。

李某甲对反诉辩称: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只要有利润,大概一个月就分一次,合伙利润现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李某甲单独经营及同意单独经营期间每月给李某乙分利润5000元的情况。因此,应驳回李某乙要求分割共同合伙利润15万元的反诉请求。

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李某乙于2006年7月30日为李某甲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运营期间的盈利已经合理分配,李某乙分得利润时出具过一次证明条。

经庭审质证,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由于李某乙在2006年7月份前对该车辆投入某大,从李某甲处取x元都用到车上了,不是分得的利润。

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8年10月23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该车辆共同经营7个月后由李某甲单独经营。

二、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车辆营运及盈利账目。

证明:二人共同经营7个月,总利润为x元,李某乙应分得利润x元。

三、李某、宋某某、李某某、李××的证言。

证明:李某甲单独经营期间李某甲答应每月给李某乙5000元。

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李某乙未参与营运及利润分配;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李某甲转交给李某乙的账目,且不能证明李某乙未参与利润分配;证据三的四份证言,格式、内容都是一致的,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庭审调查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李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李某甲不认可该账目是李某甲转交给李某乙的,李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目上也无双方的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北方奔驰货车一辆,价值x元,合伙从事营运。双方口头约定风险平均分担,利润平均分配。2006年7月30日,李某乙在李某甲处取x元。双方合伙从事营运期间发生矛盾,2008年4月20日,李某乙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卖车款未与李某甲分配,2008年10月23日,李某甲到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调查未予立案,后李某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诉争的汽车从事营运,双方属合伙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应按照口头约定平均分担风险,平均分配利润。因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账目、手续不健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利润及盈余分配情况,对双方除本案诉争的汽车外的其他合伙财产、利润分配,待双方账目、手续健全后可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某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诉争的汽车属双方投入某财产,应由双方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无权擅自处分。李某乙擅自将双方的车辆处分,双方均认可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掉,其中卖车款的一半应由李某甲享有,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卖车款7.5万元;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反诉要求李某甲给付合伙利润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1650元,合计4990元,由李某甲负担1340元,李某乙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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