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23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
辩护人鲁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某2010年5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并补充相关某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李某某、王××(另案处理)、李某贝(另案处理)、任云飞(另案处理)、任海滨(另案处理)、任国辉(另案处理)等七人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盗掘古墓葬,盗挖出陶罐等文物四件并将文物带走。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所盗文物中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三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古墓葬,但为牟取利益,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辩解,自己盗掘的不是古墓葬,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某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向,关某某的挖掘行为没有毁坏任何文物,且涉案文物至案发时已经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只构成一般的盗窃罪。
辩护人鲁某辩称,公诉机关某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行为仅构成一般的盗窃罪;李某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所盗文物已归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古墓,当晚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联系王××、李某贝、任云飞、任海滨、任国辉(该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盗掘,盗得陶仓等文物四件。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属于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中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三件。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关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一古墓,当晚将该情况告知李某某,后联系王××、李某贝、任云飞、任海滨、任国辉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盗掘,盗得陶仓等文物四件的具体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关某某将发现古墓的情况告知李某某,后联系王××、李某贝、任云飞、任海滨、任国辉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将该古墓盗掘,盗得陶仓等文物四件的具体经过。
3、证人王××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王××伙同关某某、李某某共七人携带铁锨、镢头等工具盗掘古墓,盗得陶仓等文物四件,且王××为盗掘古墓进行望风的具体经过。
4、证人任××(系任国辉父亲)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任××将被盗文物送交白鹤派出所的具体经过。
5、鉴定结论,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被盗墓葬为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中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三件。
6、照片,证明被盗文物的具体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关某某、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属铁路工程工地。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被盗文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