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水城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水城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4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100余万元。被告在2000年已归还原告50万元,尚余50万元虽承诺于2007年10月前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2008年10月18日,被告方副总经理邵某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建筑材料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庭审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称上海某工程公司某水城俱乐部基地于94年7月至95年11月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款,合计100万元。后被告承受上海某工程公司债务,于2000年1月前,被告已归还原告5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经双方协商,对上述未付款项作如下约定:被告对未付款50万元于2007年10月1日前有计划偿还;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愿意免除未付款项的利息。
2008年10月18日,被告又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0万元,且已超过支付期限,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于法有据,但在计算标准上应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水城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建筑材料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城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