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男。200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卞×于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持上述信用卡消费、提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069.9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卞×拒不归还欠款。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卞×在本市X路×××弄××号后门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宗×、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