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师事务所xx师。
被告陈xx,女。
被告金xx,男。
原告金xx与被告陈xx、金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羚,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金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金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金xx及被告金xx系被继承人金xx之子,被告陈xx系被继承人金xx生前同居女友。2010年3月,金xx去世,金xx在世时订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股某31,000股某原告与陈xx各继承50%。2011年5月,被告陈xx突然搬离原住所,原告用手机与其联系,其一直不接,后原告用家中固定电话联系到陈xx,要求其提供股某等材料办理股某过户,但陈xx未明确答复。而金xx一直联系不上。经查,金xx的原31,000股某权经配股某现为4万多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现被继承人金xx名下之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的股某中,原31,000股某原告继承15,000股,被告陈xx继承16,000股,超过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陈xx各继承50%;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某的过户等变更手续至履行完毕。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金xx去世前与本被告同居了六年,金xx去世后金xx要求分割股某,本被告当时就表示同意。后,原告与本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得金xx名下的上海银行法人股15,000股,本被告得16,000股,股某书由本被告保管,双方还对分股某序进行了约定。之后,上海银行股某10送4.6的比例配送股某。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本被告所得的16,000股某31,000股某所占的比例来分割现有股某,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股某过户手续。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及被告金xx系被继承人金xx之子,金xx生前与其前妻赵寿辰协议离婚,之后与被告陈xx多年同居,金xx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金xx于2008年6月10日订立书面遗嘱一份,确定其名下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股某31,000股某原告金xx与被告陈xx各继承50%,其中陈xx得16,000股,金xx得15,000股,凭遗嘱及金xx印鉴(玛瑙章)、股某至上海银行股某科办理过户手续。上述遗嘱还对金xx的其他财产予以了分配。金xx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10年5月1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上海银行的股某约定如下:原告按遗嘱得15,000股,陈xx按遗嘱得16,000股,股某书由陈xx保管,按下列程序分股:第一步由原告与陈xx去上海银行股某科办理过户手续后,各按遗嘱规定分得其权益;第二步若分户不成,由一方协议收购,收购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收购方支付现金给被收购方,股某转移给收购方,被收购方书面确认股某转让,并移交股某及金xx原印鉴;第三步若收购不成,等上海银行股某上市后抛售,按股某比例分配,抛售要双方一致同意,抛售前股某及原印鉴仍由陈xx保管,陈xx出具书面文件给原告,确认原告的权益。同年5月9日,双方各出具书面文件给对方,确认各自应得股某。之后,上海银行股某10送4.6的比例配送股某,截止2011年6月23日,金xx在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股某为(略))的股某为45,260股。因原告与陈xx就上述股某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金xx所立遗嘱、死亡证明、股某、离婚证、户口登记表,被告陈xx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金xx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xx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金xx与被告陈xx在金xx去世后按照遗嘱内容协议确定了各自应得的股某,即金xx当时持有的股某31,000股某xx得15,000股、陈xx得16,000股。现双方对31,000股某分配不持异议,而对31,000股某10送4.6的比例进行配送股某的其余股某分配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配送的股某系原有股某孳生之利益,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配送股某之时,金xx与陈xx已经按15:16的比例确认分割股某,则在对应的双方各自所得的15,000股某16,000股某股某基础上配送的股某亦应按此比例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31,000股某分的股某由原告与陈xx各继承50%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金xx于2001年7月25日在上海银行股某有限公司(股某为(略))名下的股某31,000股,由原告金xx继承15,000股,被告陈xx继承16,000股;在此基础上配送的股某权益由原告金xx继承15/31的份额,被告陈xx继承16/31的份额;
二、原告金xx及被告陈xx对办理上述股某的变更互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金xx负担2,816元,被告陈xx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颢颖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