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邓启兵、邓明(均在逃)、邓晔等20余人在郴州市X路金碧辉煌KTV唱歌。进门时,金碧辉煌KTV保安张某按照店规看他们是否携带危险品和酒水饮料,邓启兵等人认为张某的这种行为是不尊重他们,要张某进包厢向邓启兵等人道歉,张某见对方人多,害怕挨打不愿进包厢。邓启兵等人于是强行拖张某进包厢,金碧辉煌KTV保安队长李勇刚见状上前劝阻。争吵中,邓启兵打了李勇刚一拳,被告人徐某及邓明等10余人围上去一起对在场的其他保安拳打脚踢。打斗中,被告人徐某用金碧辉煌KTV内的干粉灭火器打保安。经法医鉴定,邓明的伤情构成重伤,金碧辉煌KTV保安李勇刚、张某、李伟凌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晔和邓明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某、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