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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自的责任,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亚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豫K—x,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责任验,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9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郭某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丙及同车乘车人李某萍、郭某乙及同车乘车人郭某甲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萍、郭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当日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郭某甲经诊断其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伤,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当年12月24日,又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0年元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7元,郭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元,其伤为右胫骨及左桡骨骨折。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4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一)被鉴定人郭某甲因车祸致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致使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甲因车祸致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行左颞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4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郭某乙因车祸致左上肢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乙因车祸致右小肢胫骨平台线形骨折、关节面受损,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郭某甲的摩托车经评估鉴定,该车估损价值23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二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5月起至今在禹州市川汇打井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租赁禹州市X路陈玉林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郭某甲之母席水云生于X年X月X日,郭某甲生育一子郭某乙,一女郭某存,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乙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x号车是被告李某丙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亚飞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支配权属被告李某丙,所以,被告亚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城里打工,并在城里居住生活已连续超过一年,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x.74元、营养费420元(42天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x10元)、误工费7938.6元(x÷x)、护理费x.88元(x÷x)+(x÷x)、郭某甲伤残分别为7级和10级其残疾赔偿金x.2元(x%)、车辆损失费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8837×(5+5/2)×41%]、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交通费600元,计x.2元,原告郭某乙螅医疗费x.62元、误工费3806.18元(x÷365×105)、护理费638.38元(x÷x)、营养费150元(10元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x15天),原告郭某乙两处为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x元(x%)、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计x.1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由于某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其中财产损失2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包含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医疗损失x.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首先赔偿二原告x元,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下余损失x.3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各承担50%,被告李某丙承担x.19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1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182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x.19元。二、被告李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91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计6900元,二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509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某丙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郭某甲、郭某乙为城镇人员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郭某甲、郭某乙是农村居民。2、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我们父子是在城镇打工,在禹州市区从事打井工作一年以上。有租房协议和工资证明可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郭某甲、郭某乙x.19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和工资证明可以证实郭某甲和郭某乙在禹州市川汇打井有限公司从事打井工作,并且在市区租房生活一年以上,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以郭某甲、郭某乙为农村户口为由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二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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