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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安福县X村合作银行浒坑分理处的储蓄存款46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某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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