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还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常闹矛盾,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由于原告退休后常年在外地工作,年龄渐老需要被告照顾,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还私自将原告在单位买的房子卖掉,未给原告一分钱,这些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07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未见好转。2009年底,被告和其儿子未和原告商量就将原告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及家具处理后搬家另住,至今原告不知被告搬到了哪里。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未见好转。2009年底,被告将原告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及家具处理后搬家另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又系再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对家中大事,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处理,又隐瞒原告,举家搬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范会杰
人民陪审员赵志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