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