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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韩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吴某、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韩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宏阳公司、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驾驶员朱小勇驾驶恒顺公司豫x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处,与宏阳公司驾驶员张建辉驾驶豫x/豫x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被告韩某丙的驾驶员李某乙平又驾驶蒙x/蒙x挂货车与豫x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至原告受伤,车上货物全部损失。经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朱小勇负主要责任,张建辉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李某乙平负全部责任,宏阳公司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2份,第三责任险2份,韩某丙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第三责任险2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杜小林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2元、护某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1150元,支付施某费8000元,拖车停车费9800元,现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x.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宏阳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韩某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杜小林误工时间过长、过高,营养费过高、车辆评估、施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第一次、第二次应重新划分,其他同意人保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01时10分许,朱小勇驾驶豫x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200M东与同车道内前车张建辉驾驶豫x/豫x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平又驾驶蒙x/蒙x挂货车至此又与朱小勇驾驶豫x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豫x货车与豫x/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找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货车车载货物(活鱼)发生损坏及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受伤,蒙x/蒙x挂货车与豫x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货车车载货物(活鱼)部分损失,高速公路设施某分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豫x货车与豫x/豫x挂货车追尾事故中,朱小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货车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无事故责任,在蒙x/蒙x挂货车与豫x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中,李某乙平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勇无事故责任。

杜小林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河南省温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x.79元,原告已支付杜小林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2元。

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x,原告支出评估费1150元,停车费、拖车费9800元、施某费8000元。

再查明,蒙x/蒙x挂货车登记车主韩某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主车商业三责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

豫x/豫x挂货车登记车主宏阳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宏阳公司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主车商业三责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显示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业的个体运输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对第一次x货车与豫x/豫x挂货车追尾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了确定,x货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豫x/豫x挂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但对第二次蒙x/蒙x挂货车与豫x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仅认定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某坏,蒙x/蒙x挂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对豫x货车乘车人罗瑞博、杜小林的人身损害没有确认。由于第二次刮擦事故发生在罗瑞博、杜小林尚在豫x货车上的时候,两次事故的发生仅相隔瞬间,至于两次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无法确认,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韩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在能导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某坏的过程中,对杜小林和罗瑞博没有造成任何损坏,因此本案责任划分应为第一次与第二次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50%。在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货物和人身损害豫x货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x/豫x挂货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蒙x/蒙x挂货车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x.79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2天=1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22天(住院期间)=1352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已将主车交强险残疾限额内10万元,在挂车交强险医疗、残疾限额内12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主挂车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金限额24万元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罗瑞博。故杜小林只能享受豫x/豫x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和残疾限额各预留的1万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杜小林上述费用共计x.79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750.79元。

原告车损x元,施某费8000元、停车费9800元,评估费1150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各2000元已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罗瑞博。

综合以上原告共计下余损失x.79元,被告豫x/豫x主挂车承担20%的份额计款8265.2元,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财险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x/蒙x挂货车承担50%的责任,计款x元,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吴某、周口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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