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某。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某。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某。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某、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许东海(已判刑)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附近一饭店吃饭,当时王磊、陈某、史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也在该饭店吃饭。王磊等人因认识许东海,就过来劝酒,后王磊与李某在碰酒时产生误会,发生言语冲突,被劝解后双方走开。王磊心怀不满遂打电话约许东海等人到马村区美乐迪歌舞厅说事。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卢某又约上被告人侯国政,李某、卢某、候某、许东海于次日凌晨1时许租车来到美乐迪歌舞厅门口,与王磊、陈某、史某某遇见后双方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陈某、王磊、李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1年6月19日,许东海、李某、卢某、候某与王磊、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许东海、李某、卢某、候某赔偿王磊、陈某各2万元;王磊、陈某、史某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王磊、陈某、史某某赔偿李某2万元。赔偿款均已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候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卢某、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许东海(已判刑)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附近一饭店吃饭,当时王磊、陈某、史某某等人(三人均已判刑)也在该饭店吃饭。23时左右,王磊等人准备走时因认识许东海,就过来劝酒,后王磊与李某在碰酒时产生误会,发生言语冲突,被劝解后双方走开。王磊越想越窝囊,遂打电话约许东海等人到马村区美乐迪歌舞厅说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侯国政与许东海租车来到美乐迪歌舞厅门口,与王磊、陈某、史某某遇见后双方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陈某、王磊、李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候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2011年6月19日,许东海、李某、卢某、侯国政与王磊、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许东海、李某、卢某、侯国政赔偿王磊、陈某各2万元,王磊、陈某对此事不再追究。王磊、陈某、史某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王磊、陈某、史某某赔偿李某2万元,李某对此事不再追究。以上的赔偿款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李某、卢某、侯国政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许东海与李某等人在马村兰州拉面馆吃饭时,遇到也在该饭店吃饭王磊、陈某、史某某,许东海认识王磊、陈某。双方因认识互相碰酒,碰酒时王磊与李某发生误会、王磊觉得没有面子,二人在酒桌上争吵,之后在劝解下,王磊给李某认了错,李某将酒喝下,双方散开。李某接到王磊电话说要让他们到美乐迪歌厅说点事,李某带了一个用锯条做得刀和许东海租车到美乐迪。半路上叫上了卢某、侯国政,李某先拿锯刀下车,朝向其敬酒的那个孩走过去,那个孩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头上扎了一下,然后又扎其的脖子和腿,其用锯刀朝那个孩的后背砍了一下、抡了一下,不知抡哪儿了。侯国政和对方持啤酒瓶的人打在一起,卢某右手拿啤酒瓶朝这个人后背砸了一下,并撵他没撵上。
2、同案人许东海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过程与被告人李某、卢某、侯国政的供述一致。
3、同案人王磊、陈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件起因与李某供述一致,王磊越想越生气,觉得这事太窝囊,打电话骂了对方并让对方去美乐迪歌厅说点事,王磊让陈某、史某某两个人一块去,三个人到美乐迪后,要了啤酒正喝时,许东海等人给陈某打电话说到了,王磊、陈某、史某某把啤酒瓶底摔烂,拿着出了美乐迪大门,往西走了有一、二十米远,过来个白色面包车,车停到三个人跟前,李某下车就拿刀砍王磊,王磊掏出啤酒瓶朝李某的身上乱扎乱捅。陈某、史某某也拿了啤酒瓶朝对方打。
5、证人康某证言,证明:王磊三人案发当晚在美乐迪歌厅包间内要了12瓶啤酒,后来三人出去了,其发现包间地上有酒瓶碎渣。
6、鉴定结论
(1)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枕部左侧3.8cm长的缝合创,项部后侧3.5cm长的缝合创,第七颈椎右侧1cm长的缝合创,右肩胛部6.5cm长的缝合创,左腋后线平第五肋水平有2.8cm长的缝合创,左上臂后中段6.5cm长的缝合创,左肘关节处3.6cm长的缝合创,右小腿中段3.2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左上臂有20cm长的缝合创,左前臂有6cm长的缝合创,左手背及腕部有9cm长的缝合创,右手食指根部5.5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磊下颌下缘2cm长的缝合创,右前臂9cm长缝合创,左肩胛部8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
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卢某系抓获到案,李某、侯国政系投案自首。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的判刑情况及当事人各方调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