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在深圳将x元钱汇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所开账户上(卡号:x),后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000元,共计x元,除此之外,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还汇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所开账户上(x)1000元,两笔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虽通过农行及中行共汇给被告x元,但该钱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准备婚后分家后留着己用,且后来原告又独自把钱取走;原告并未给过被告现金3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存在。
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XX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员工月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汇到被告在农行所开账户上的x元钱后来由原告取走,被告在公司上班,无时间取钱之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调取被告在农行所开账户(卡号为:x)的交易记录6份(共2页)和被告在中行所开账户(卡号:x)交易记录1份。
本院依据被告卜某某的申请,调取农行的取款凭条3份和存款凭条1份(卡号均为:x)。
本院依职权调取查询被告在农行所开账户(卡号为:x)及中行所开账户(卡号:x)上的存款余额情况后的查询存款函回执2份。
本院对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从订婚到结婚,宋某某先后给付卜某某彩礼共计x元,同年12月19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7月4日(农历),双方再次生气后,卜某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宋某某转存到被告卜某某在农行所开账户(卡号为:x)上x元,之前,卜某某的此帐户余额为1390.8元,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该帐户发生多笔交易记录,有存、取款和结息、扣税等项目,其中,2008年12月1日,卜某某现存入该帐户2900元,同日,发生手续费14.5元,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17日,宋某某分别取走4000元,2008年12月21日,结息4.78元,同时扣利息税0.01元,2008年12月26日,宋某某又存入该帐户1200元,除此之外,在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该帐户另有5笔500元以下的小额支取,共22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该帐户发生1笔100元的小额支取。2009年1月19日卜某某从该账户上7181.07元中取出7000元改存为1年定期(户名:卜某某;帐号:16-x),现原账户上余额为1.39元。2008年6月1日,宋某某转存到卜某某在中行的工资卡(帐号为:x)上1000元,后被卜某某支取消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存款混同演变的过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