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乙、姬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4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无生育子女,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两次流产,因流产住院被告的父母把我赶出家门,对我不管不问。我结婚时带去的财产也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返还财产,并支付经济补偿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吕某甲诉称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无生育子女、流产均是事实。原告吕某甲他父亲叫她回去,我们去她家说她不回,并且原告吕某甲的财产也已拉走。电视机是我购买的。在漯河我们在同居时间租房子时安装的门窗都是我拿的钱。原告吕某甲称带120斤棉花、压柜钱2000元没有。我给原告吕某甲彩礼x元,原告在住院时间是我拿的钱,原告父亲向我父亲要2000元,原告吕某甲所诉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4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流产2次。但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吕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的财产4条被子(120斤棉花已套成4条被子)、太空被2条、高档毛毯一条、床上用品1套4件、单子2条。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助力摩托车一辆、18英寸彩电一台。安装铝合金窗户、金属门价值150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某甲承认收被告贾某某彩礼60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带的财产在被告处,并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财产已拉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由2000元压柜钱。要求返还,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彩礼x元,原告只承认收6000元,原告应适当返还。在双方同居期间所添置的助力摩托车一辆、18寸彩电一台应予以分割。双方在租房期间安装铝合金窗户、门是被告所安装,应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拿被告父亲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补偿5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吕某甲财产4条被子、2条太空被、高档毛毯1条、床上用品1套(4件)、单子2条
三、共同财产18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吕某甲所有,助力摩托车一辆、铝合金窗户、金属门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四、原告吕某甲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200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