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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枪支。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文某甲因琐事与金某己发生纠纷,使用该枪威逼、击打金某己。

被告人文某甲辩称,他非法持有枪支属实,但没用该枪威逼、击打金某己,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该枪为枪支。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文某甲因琐事与金某己发生纠纷时,文某甲使用该枪威逼金某己,用该枪枪管打金某己腿部。公安人员于2011年12月4日将文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火药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抓获经过、(1993)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处方、收据,证人文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刘某丁、金某戊、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1]X号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使用该枪威逼、用枪管击打金某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文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文某甲辩解称其没使用该枪威逼、击打金某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与证人文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011年12月3日文某甲因琐事与金某己发生纠纷时使用该枪威逼、用枪管打金某己腿部。故文某甲辩解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有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某甲

审判员夏顺平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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