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合作承包大坪煤矿西南采区为名,邀请原告朱某某共同开采大坪煤矿洞头巷,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合同》,当天,原告朱某某委托罗某某向被告交纳了“入股资金”x元。但是由于被告所提供合作的巷道系非法开采,长期被责令停工,2009年10月19日,原告被处罚5000元,此后,洞头巷所在的大坪煤矿被责令整合,原告被迫离矿,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采矿权,洞头巷的开采行为自始至终都是非法的,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被告蓄意隐满了该事实,导致了原告的严重亏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在2010年4月向原告朱某某退还了x元,余款则一直拒绝返还。综上,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的所谓“入股资金”x元,并赔偿因该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的老表罗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共同合伙承包开采大坪煤矿洞头巷,所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罗某某交纳投资款x元(包含罗某某以欺骗方式要求被告书写的一张x元的借条在内,共计交纳投资款x元),合同签订后,在经过政府资源整合符合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双方开始合伙开采大坪煤矿洞头巷,直至由于原告的违约而致使该巷道开采权被原始股东收回;二、被告在2010年4月所谓退还x元是在原告喊人威逼的情况下,强行要走的,在双方合伙承包期间,经过结算,原告还要给被告的钱(被告已另案起诉),所以不存在被告还要返还原告的钱。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即大坪煤矿洞头巷,系资兴市X巷道,该巷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资兴市X乡大坪煤矿在2008年4月经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与资兴市X乡青山煤矿资源整合。2009年,经该洞头巷的原始股东唐某某、王本林、宾伟红等三人协商,决定由唐某某对该巷道进行内部承包。2009年3月16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决定共同承包经营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双方以原告唐某某为甲方、被告朱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安全风险抵押金:乙方必须首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拾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流动资金贰万陆仟元,……,乙方承包期满,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风险抵押金由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二、承包时间:从2009年3月12日到2011年3月11日止,如甲方中途想收回合同,应按未到期的生产月份补偿乙方伍仟元/月;三、承包期间甲、乙方全权负责本矿产、供、销、人、财、物等整个经营过程,……;四、利益分配:每月1600吨之内(不含四槽煤)原煤销售的总金额甲方占29%,甲、乙双方占71%,甲乙双方在正常生产时月产必须达到1600吨(不含四槽煤),因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时间除外。超产超收,做为奖励全部归甲乙双方共有,达不到产量要求甲乙双方必须按欠产数量26元/吨补偿给甲方,每月X号结清上个月的帐,除账面上留足x元的流动资金外,余款做为返本款,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五、甲乙双方承包期间应开好四槽煤,四槽煤的销售总金额甲方占20%,甲乙双方占80%,四槽煤开采出来以后按实际吨位结账,不包含在任务之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同时在甲方签名栏上加盖了资兴市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印章,当天,经双方协商,被告朱某某委托罗某某向原告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押金x元、流动资金x元,共计x元,原告并出据收条一份。
合同签订后,双方便进行了煤矿开采,2009年8月3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所有煤矿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实行全面停产整顿,但原、被告仍在继续开采。2010年1月8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决定终止《合作承包合同》,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双方承包洞头巷期间(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总收入为x元,总开支为x.3元,收支两抵共亏损x.3元,结算后,双方未再进行煤矿开采。2011年4月18日,原告朱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的所谓“入股资金”x元,并赔偿因该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其答辩理由中辩称是由原告的老表罗某某交纳的投资款,共交纳x元,而该x元投资款由罗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交纳的x元入股资金和罗某某以欺骗方式要求被告书写的一张x元的借条共同组成,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表示在本案中只就2009年3月16日交纳的x元入股资金进行起诉,而且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也只证明被告交纳的资金为x元。另在2010年4月28日,原告朱某某从被告唐某某处领取了煤矿押金款x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份,但在庭审中,被告同时向本院出具由原告书写的两份领条,拟证明在合伙终止后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x元退款,经原告质证,原告只对写有领款人三字且未修改的x元领条予以认可,对另一份经修改的x元领条未认可,理由是有修改痕迹的领条是草稿,在原告出具正式领条时已经被丢弃,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在2010年4月所谓退还x元是在被答辩人喊人威逼的情况下,强行要走的。”从其答辩意见看也足以证实被告只付给原告x元。另原告提交了资兴市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该缴款书便未体现交纳5000元的理由及收入项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作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明、一般缴款书、财务资料,被告提交的资兴市青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采矿许可证、郴州市人民政府的郴政函[2008]X号关于对资兴市X镇五七煤矿等26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第十二批)的决定、原告出具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第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第四条利益分配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存在承包和合伙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即是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发包方,又是与被告朱某某合伙承包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承包方。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合伙并签订《合作承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的存在基础是建立在承包大坪煤矿洞头巷采矿权上,而大坪煤矿西南采区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属非法开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矿有采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也要依法经国家批准,本案中的大坪煤矿西南采区显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故以承包大坪煤矿西南采区采矿权的《合作承包合同》也就当然无效,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合伙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为x元,该x元由x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x元流动资金构成,x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由原告收取,合同无效,原告对该x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已向原告退还x元押金,在本案中应予以减去,即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x元。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两份领条,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押金x元,但对有修改痕迹的x元的领条,原告予以了否认,该领条上修改的字迹不是原告书写,从两份领条的内容分析,应是原告在书写一份领条并经修改后,原告按修改的领条又重新书写了一份领条,而且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只陈述了退还x元,因此,对被告的提出的已还款x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投入的x元流动资金,不属于无效合同应返还的财产,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