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孙某甲给张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如事情办不成退还张某现金肆万元整(x.00)贰万元整(x.00)有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三人各拿”。现张某、孙某甲、孙某乙为此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甲、孙某乙退还张某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孙某甲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委托孙某甲办理委托事务,孙某甲应当举证证明该委托事务是否办完,孙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按约定退还现金;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甲收到其现金x元,不足以证明孙某甲收到其现金x元,故张某要求孙某甲退还现金x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某甲虽抗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孙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该收条系孙某甲出具,张某要求孙某乙退还现金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某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张某负担500元,孙某甲负担800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自己从2001年就知道“事情办不成”,距今已长达10年,故本案已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分析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因在2001年7月13日孙某甲给张某出具收到条中,明确表明,事情办不成退款。但未约定何时退款,故张某可以随时向孙某甲主张某还该款项。虽然张某表示在2001年就知道“事情办不成”,但张某在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