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安阳机械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以下简称东安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机械厂诉称,2001年6月15日,许玉玲与安阳机械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许玉玲投资500万元在安阳机械厂原足球场、煤场的土地上投资兴建东安商贸城,许玉玲每年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30万元,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第一条第8项明确约定合作期限满10年,商贸城的全部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安阳机械厂按约定将上述土地交由许玉玲投资开发东安商贸城。2003年4月12日,晋某某经股权转让成为东安商贸城的控股股东,并任东安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7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与安阳机械厂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事项一份,明确约定由晋某某负责解决东安商贸城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东安商贸城建设期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并签字认可许玉玲与安阳机械厂之间的合同继续对其有效。2003年8月26日,晋某某就东安商贸城欠交安阳机械厂租金写了还款计划,明确承诺2003年应交租金22.5万元,保证当年付清拖欠租金,并承诺按协议约定向安阳机械厂足额交付租金。但是东安商贸城言而无信,不但未交2003年的租金,这几年的租金也未交纳,但是却将房屋向外出租收取租金。东安商贸城这种只享权利不负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安阳机械厂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安阳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东安商贸城给付安阳机械厂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的租金167.5万元,东安商贸城在安阳机械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安阳机械厂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商贸城答辩并反诉称,东安商贸城前期已向安阳机械厂交纳10万元土地押金和10万元土地租金,东安商贸城不欠安阳机械厂167.5万元租金。许玉玲于2001年6月15日同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安阳机械厂应交付x平方米土地,但其只交付7600平方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03年9月7日的合作协议书补充事项明确约定,许玉玲和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协议需晋某某签字认可后生效,但晋某某并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在2003年9月7日以后,许玉玲和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没有效力。由于安阳机械厂提供的土地不符合原合同约定,所以东安商贸城多次要求重新签订协议,并对原来的遗留问题重新商议,但安阳机械厂一直推托,至今未达成新协议。即使东安商贸城拖欠安阳机械厂租金,但安阳机械厂自2003年以来并没有主张过租金,所以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许玉玲和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期满10年,全部商贸城固定资产归安阳机械厂所有,而且还约定可延续5年的经营权。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东安商贸城在双方未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投资,故建筑物所有权应归东安商贸城,安阳机械厂要求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东安商贸城于2002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由于许玉玲和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东安商贸城成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而且许玉玲也退出股份,加上安阳机械厂未能按协议交付足额土地、应减少租金等问题,东安商贸城提出原协议需要修改或重新签订。2003年9月27日,在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补充事项时,东安商贸城要求明确约定上述权利和义务,安阳机械厂答应以后协商解决,并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待商贸城开业走上正常经营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东安商贸城多次催安阳机械厂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但安阳机械厂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诿,至今也未签订合作协议。2003年11月28日,在东安商贸城不拖欠任何水电费的情况下,安阳机械厂将东安商贸城的水电强行断停,造成商贸城招商的客户纷纷闹事,要求商贸城赔偿损失,租金也不交纳。在东安商贸城赔偿商户x元经济损失后,商户们都退出了商贸城经营,待东安商贸城自己从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将水电接通后,商贸城意见没有一户商户,造成东安商贸城投入巨资筹建的商贸城完全处于瘫痪停业及严重亏损状态。东安商贸城多次找安阳机械厂要求赔偿损失,安阳机械厂承诺待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时再赔偿相关损失,并且在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前不收取任何土地租金,让东安商贸城用收取的租金冲顶对商贸城的投资。现东安商贸城提出反诉,要求安阳机械厂立即同东安商贸城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书,并赔偿东安商贸城各项损伤共计x元。此外,东安商贸城认为房屋价值还应将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共计x.20元包括在内。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机械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商贸城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本身存在合同关系,东安商贸城要求正式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出现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即东安商贸城6个月未交租金,所以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驳回东安商贸城的该项反诉请求。东安商贸城要求安阳机械厂赔偿x元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东安商贸城要求的x.20元,安阳机械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原告安阳机械厂与许玉玲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条件主要约定安阳机械厂将厂内的足球场、煤场等土地转租给许玉玲,由许玉玲全额投资兴建综合商贸城。合作(租赁)期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许玉玲每年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3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东安商贸城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安阳机械厂可停止东安商贸城租赁经营。2002年6月27日,被告东安商贸城成立。2003年2月4日,东安商贸城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晋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许玉玲为总经理,两人均为东安商贸城的股东。2003年8月26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向安阳机械厂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2003年的租金22.5万元,之后按协议付款时间足额交付。2003年9月27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与安阳机械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事项,双方在原有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补充,并在签订后正式生效。2008年11月6日,安阳机械厂制作一份重要通知,并在商贸城内的多处张贴,告知东安商贸城及各商户,称由于东安商贸城拖欠安阳机械厂租赁费用167.5万元,故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安阳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27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四方建鉴(2009)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东安商贸城所有的房屋工程鉴定造价为x.74元。
另查明,东安商贸城已向安阳机械厂交纳押金10万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东安商贸城除于2003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x元和x元以外,其余租金未予交纳。2003年10月28日,安阳机械厂认为东安商贸城未交纳租金,所以停止对东安商贸城供电供水。安阳机械厂对东安商贸城要求的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共计x.20元,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付款计划、合作协议书的补充事项、票据、通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安商贸城与安阳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事项明确说明是在原有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且东安商贸城实际租赁使用安阳机械厂土地至今,故东安商贸城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安商贸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的租金应以晋某某代表东安商贸城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中的数额22.5万元执行,之后的租金为每月2.5万元,计算至安阳机械厂主张的2008年10月30日止,共计167.5万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如东安商贸城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安阳机械厂可停止东安商贸城租赁经营,故安阳机械厂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东安商贸城已交纳押金10万元和租金10万元,在协议解除后,押金应顶抵租金,故在扣除上述20万元后,东安商贸城还应向安阳机械厂交纳租金147.5万元。该协议解除后,东安商贸城在安阳机械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安阳机械厂所有。鉴于东安商贸城的工程造价为x.74元,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x.20元,共计x.94元,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10年,故每年分摊的投资额为x元。在该协议解除之后、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安阳机械厂之前,自2008年10月31日起算,应按照东安商贸城每年向安阳机械厂支付30万元租金、安阳机械厂每年给付东安商贸城投资款x元的方式顶抵计算。因双方均应按照原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补充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东安商贸城要求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安商贸城反诉要求安阳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x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支付租金147.5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在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归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所有;
四、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应按每年30万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支付租金;
五、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之日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应按每年x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投资款;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2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安阳机械厂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东安商贸城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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