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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为诉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

住所:开封市龙亭区里程大院X号,代码证号:x-1。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某。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8年6月16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自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后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单位经营效益不好,原告自1992年始便间断性的到厂里上班。1997年,被告通知原告下岗,在家等候通知。2008年4、5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准备改制的消息,便要求重新上岗,却被告知已被厂里除名,但原告从未收到厂里作出的任何除名通知。鉴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手续,未向原告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且又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重新安排原告上岗;为原告补交自1982年4月至1996年7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9000元,补交自1998年至2008年7月之间的失业保险金2000元及医疗保险金3000元,并按每月130元的标准补发1997年4月至2008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其上岗,补发1982年4月—1996年7月之间的养老金,补交自1998年至2008年7月之间的失业保险金2000元和医疗保险金3000元,并补发1997年4月至2008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均缺乏依据;另外,原告顾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1998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一份;2、开封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3、证人王××、杨××、孙××到庭作证的证言,其中王希玲、杨晓岚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将除名决定于1998年4月8日送达给了原告;证人王××、孙××的证言证明已在被告的公示栏中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公示。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在庭审之前,原告从未见过该除名决定及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进行转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中证人王××、杨××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除名决定直接送达给了原告,而且这两位证人均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王××、孙××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仅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将除名决定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中王××、杨××的证言与负责送达的两位人员在除名决定上的签字相佐证,能证明被告将除名决定于1998年4月8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应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奖状一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工作优秀;2、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申请仲裁时的具体请求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缺乏证据与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份,丝织厂织造车间向厂劳资科作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因原告旷工,要求厂里对原告进行处理;2、职工考勤卡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2月27日起连续旷工15天,在此之前也有旷工行为;3、开封丝织印染厂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规定一份,证明基于原告的旷工行为,被告依据厂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4、1998年3月份,厂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厂里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1998年,厂里职工存在普遍性的在家待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卡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具体的月、日;证据3系厂内部规章,且厂里没组织职工学习过该规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在1998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依据,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自1982年2月份到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工作,系该厂织造车间的一名挡车工。在被告1998年1-3月份的考勤记录卡上显示:自1998年2月28日直至1998年3月20日,原告未到单位上班。为此,经原告所在的织造车间向厂劳资科请示,并经被告召开厂联席会议讨论后,被告在1998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处理决定,并将该除名决定于1998年4月8日送达给了原告,1998年5月,被告经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出了本单位。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补发1982年-1995年的统筹金9000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补发自1997年元月份至2008年5月份之间的下岗生活费x元;2008年5月28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6月3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原告自1998年2月28日至1998年3月20日,连续旷工15日以上的事实,经厂联席会议讨论后,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处理决定,并已将该除名决定于1998年4月8日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其在2008年5月26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鉴于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不出正当理由,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重新上岗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及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应如何缴纳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下岗生活费系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对原告下岗期间是否以及如何发放生活费问题,属于被告自主决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发1997年4月至2008年7月之间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对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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