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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江西省抚州市X村X组。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05年10月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妮。2007年1月19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我吵架,不关心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2008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多杳无音信。我们结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也无嫁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判与我抚养。

被告叶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在外务工相识,于2006年1月份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妮。后于2007年1月19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被告就长期不管家务,并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已有三年多时间无任何音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前被告也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有麻柳滩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证实被告外出三年多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08年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就外出务工不回家,并与家庭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现已达三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妮由原告杨某抚养,其抚养、教育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晓平

审判员杨某青

人民陪审员张高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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