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海鲜经营者,长期与被告经营的酒家有业务关系,被告长期欠付原告海鲜款。200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海鲜款人民币80,063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63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即时付清货款,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80,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