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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郭某,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谢某、郭某、王某乙在桂阳县X镇合伙开办一木材加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10月王某丙受雇到谢某、郭某、王某乙木材加工厂工作,主要工作是杂工(也叫小工,即整理木材、清理木屑)。2010年11月13日王某丙在工作时,因大师傅临时安排其到锯木机前协助锯木材,王某丙未及时脱掉手套就直接在锯木机前工作,后不慎被电铲铲伤左手无名指,谢某、郭某、王某乙将王某丙送至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被锐器致伤左无名指中段,其左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某丙及其家人在桂阳县城居住生活已多年,其小孩嗔糖f,X年X月X日生)在桂阳县城上学。王某丙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某、郭某、王某乙赔偿其人民币43,2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郭某、王某乙对王某丙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谢某、郭某、王某乙应当对王某丙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某、郭某、王某乙认为王某丙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丙与谢某、郭某、王某乙雇佣关系实际形成后,谢某、郭某、王某乙应对雇员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制定相应的安全规则,并随时监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谢某、郭某、王某乙一没有制定安全规则,没有提前采取好有效防护措施,仅限于口头强调注意事项,二没有认真履行雇主责任,安全监督不到位,特别是对王某丙工作安排不合理,小工当作大工用,致使王某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三是雇员对其遭受人身损害,没有重大过错,为此谢某、郭某、王某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某、郭某、王某乙辩称王某丙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现依据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丙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王某丙小孩也一直在城市接受教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也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谢某、郭某、王某乙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法院核实,王某丙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15,084.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8.46元(10,828.23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196.18元([15,084.31元/年÷261天×38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56元(19天×12元/天×2人)、护理费1098.09元(19天×15,084.31元/天÷261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86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某、郭某、王某乙共同连带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42,86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谢某、郭某、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丙违规操作,导致其左手损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王某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二、王某丙的损伤不构成拾级伤残,要求对王某丙的损伤重新鉴定。三、原审认定王某丙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依据不足,对王某丙的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本案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一、王某丙本身是做小工的,却被安排做大工,同时木材厂安全设施不到位,故王某丙受伤的责任全在谢某、郭某、王某乙。二、对王某丙的伤残鉴定,一审时谢某、郭某、王某乙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其三人在二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不予准许。三、王某丙在桂阳县城工作多年,对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丙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二、王某丙所受损害是否构成拾级伤残;三、王某丙的赔偿标准是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谢某、郭某、王某乙是否应赔偿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王某丙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丙受雇到谢某、郭某、王某乙的木材加工厂从事的工作为杂工,即整理木材、清理木屑,却被临时安排协助锯木材,在协助锯木过程中,王某丙不慎被电铲铲伤左手无名指,造成十级伤残,王某丙所受损害是因谢某、郭某、王某乙安排王某丙从事非其本职工作所致,对王某丙所受损害责任在谢某、郭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其本人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照该条款的规定,王某丙对其本人所受损害并无过错,因此谢某、郭某、王某乙应当对王某丙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某、郭某、王某乙上诉提出本案王某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丙遭受的损害是否构成拾级伤残的问题。王某丙的损害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谢某、郭某、王某乙上诉提出王某丙所受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丙的赔偿费用是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王某丙虽为农民,但在城镇做工、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谢某、郭某、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判决谢某、郭某、王某乙给付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依照上述条款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如构成伤残,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王某丙所遭损害为十级伤残,谢某、郭某、王某乙除应赔偿王某丙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外,还应赔偿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上诉提出其不应赔偿王某丙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谢某、郭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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