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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无共同居所,未经常生活在一起,争吵不断,且双方因年龄差异导致性格不合,现感情已破裂,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在外有了第三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6年7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一直将本人婚姻关系隐瞒家人,去年被告将两人关系告知原告父母后,遭到原告全家反对。原、被矛盾不断,关系恶化,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姻基础不牢固,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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