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长安面包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采血化验,张某乙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2.19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长安面包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采血化验,张某乙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2.19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冯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书证: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照片六幅、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等。4、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