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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任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两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张现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并由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张现林要求偿还借款,其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现其迁出户籍,下落不明,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张现林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做生意,是用于赌博,原告也知道;2、两被告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应先向张现林主张该款。

被告任某某辩称,与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任某某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张现林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赌博;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借到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x元)借款人:张现林2006年4月X号如到时还不了我负责偿还担保人赵某某06年4月14日任某某.”证明目的为两被告系借款人张现林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超期,被告任某某另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对借款及各自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任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款条上上一担保人签名的下方签名意味着什么,故其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4日,张现林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在该证明条上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均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要求偿还该款,两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某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两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一节,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两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两被告赵某某、任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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