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被告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被告三人合伙在高梁店乡承接土建工程,因资金短缺三被告在2011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现借款已超多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被告王某立即还请借款2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4倍利息至还请借款为止;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交某、误工费。
被告被告李某辩称,对借他20万元钱没有异议,我会偿还他的。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钱是李某借的,工程是他搞的,应由他一个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今借到舒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20日。2、借款用途为被告三人合伙在高梁店乡承接土建工程。3、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4、逾期每天罚借款人违约金1000元。借款合同分别有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被告王某三人的签名并有三人按的指印。上述款项借出后,三被告向原告舒某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基于对三被告的共同信赖出借给他们大额现金,三被告在借款之后称钱是被告李某借的,工程是被告李某一人搞的,应由他一个人负责偿还借款,与借款时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实事不相符合。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共同与原告舒某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三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舒某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的数额为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30。原告舒某请求被告支付交某、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舒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乙、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舒某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应付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原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