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找我借款,称三、五天就还我,因双方关系较好,为帮助被告解决困难,一次性借给被告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x元是事实,我还给他打有欠条,但不是做生意欠的钱,是我买彩票借他的钱。这个钱该我还的,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了他。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欠秦某璋现金x元(壹万陆仟元),徐某某,2010年2月9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徐某某因买彩票借原告秦某某现金,到2010年2月份时,被告仍下欠原告现金x元未还,2010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现金一万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