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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鸿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及漯河市召陵区邓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鸿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筛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镇民政所(略)。

原告漯河市鸿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及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秀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公司诉称,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份之间,原告与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邓某轧辊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卖给轧辊公司筛网、罗边带等货物,经轧辊公司签字验收后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五次给轧辊公司送货,货物价值x.28元,轧辊公司在实物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但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轧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的货物。

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四个公司后,原告的货物也相应地分立给了邓某轧辊公司。邓某镇政府将邓某轧辊公司卖给了王某某、谢玉彬,王某某、谢玉彬将邓某镇轧辊公司重新注册为民生粮机公司,这是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企业产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应由转让后的企业法人自行承担。被告是在邓某轧辊公司的基础上重新注册的,对邓某轧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第三人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x.28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而民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该债权与被告无关,2、被告单位是新成立的企业,与原告卖给货物的企业无关联,3、被告民生粮机公司是从镇政府购买的原轧辊公司的资产,双方由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民生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所指的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属于货到付款的口头买卖协议,口头买卖,打条的时效以打条之日起计算从2001年至现在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应驳回请求。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镇政府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郾政纪(2001)X号会议纪要1份13页。会议纪要记载了对企鹅集团母子公司分离的决定。2、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实物验收单5份,时间上是从1999年11月26日至2001年4月2日,价款是x.28元,该验收单上盖有“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3)”字样的公章。3、王某某作为漯河市民生轧辊粮机有限公司购买漯河企鹅轧辊公司的申请。4、邓某镇人民政府文件邓某(2002)X号,同意王某某等发起人改制漯河企鹅轧辊公司方案。

另查明,2002年3月31日,邓某镇政府与王某某、谢玉彬签订了企鹅轧辊公司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王某某、谢玉彬出资40万元买断漯河企鹅轧辊公司资产所有权,邓某镇政府按照原区域县国资局的评估结果将企鹅轧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王某某,谢玉彬,企鹅轧辊公司应收款和应付账款由镇政府接受,产权归镇政府所。2004年2月2日,王某某、谢玉彬在原郾城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名称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企鹅轧辊公司购买原告鸿基公司筛网、罗边带等货物价值x.28元,有验收单为证,应予认定。河南企鹅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4个公司后,原告的这一笔货款也分给了企鹅轧辊公司,邓某镇政府作为邓某轧辊公司的主部于2002年3月31日与王某某、谢玉彬签订了企鹅轧辊公司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该事实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郾政(2001)X号《会议纪要》和企鹅集团分别事实意见,邓某镇政府与王某某、谢玉彬签签订转让协议在卷佐证,同时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王某某、谢玉彬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企业产权转让仅为企业出资人或者股东的变更,企业产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应由转让后的企业法人自行承担,”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虽然邓某镇政府与王某某、谢玉彬约定企鹅轧辊公司的债务应由镇政府承担,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企鹅轧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因无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邓某政府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鸿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筛网分公司货款x.2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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