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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陈富珍家具厂因工资问题与老板陈XX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从家具厂里拿一割海绵用的工具刀将陈XX面部、肩部等处砍伤后,又将劝架的曾XX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陈XX面部、肢体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曾XX左侧第三、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被害人陈XX、曾XX陈述、证人田XX、邹XX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民事已赔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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