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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乙、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林某之子。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乙、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地里一棵核桃树被人砸破了树皮,便去质问被告时,被告李某乙在原告胸部打了两拳后便走了,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原告去找被告查看被损坏的核桃树,被告李某乙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胸部乱打,揪住原告头发按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到处乱打,被告方某也用手在原告脸上乱抓,还用一根木棍在原告腿上乱打,原告抱住被告李某乙的双腿被方某掰开手指,让其丈夫走掉,原告后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并睡在被告床上,后来原告儿子叫来村X村干部问了打架情况后当即让原告儿子李某甲雇车将原告送往峦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1731.40元,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峦庄派出所仅对被告方某作了罚款100元的处理,但原告的药费等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解决,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911.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4月20日吃过中午饭不久,原告来到被告门前大吵大闹说被告将她家核桃树弄坏了,被告让她找村干部来处理,被告夫妇便去地里干活去了。4月21日早晨被告出门去给别人抬石头去了,并未见到原告本人,更没有动手打她,晚上回到家里才知道原告前来闹事并发现被告大门上的玻璃被打烂,被告放在床上枕头下的5000元钱也不见了。被告并未动手打伤原告,而是原告前来被告家故意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夫妇准备去地里种玉米时,原告来到被告院子大骂被告丈夫损坏了她家的核桃树,并抓住被告丈夫李某乙不让走,被告方某挡开两人后就和丈夫李某乙一块去地里干活去了。第二天早上天刚亮被告丈夫就出门给别人干活去了,被告还躺在床上就听见原告在门外大声谩骂并把大门打的直响,被告起来把门刚一打开,原告就扑了进来,睡在被告床上,被告前去拉她时原告用手在被告脸上抓了一下,被告也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下,后来原告儿子李某甲把村干部陈一芳、黄传强叫来,原告给村干部说被告夫妇二人打伤了她还把她家核桃树损坏了,村干部问了情况后就叫原告去医院看伤治疗。后来经村委会、派出所处理让被告赔偿原告药费,派出所还让被告交了100元罚款。被告认为,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损坏了她家核桃树,并两次赶来被告家中大吵大闹,强行闯入睡在被告床上,这是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被告只是将原告往出拉时还手打了她一下,纠纷是因原告故意闹事引起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林某因发现自家一棵核桃树被损坏去被告家质问,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争吵。4月21日早6时许原告又来到被告门前再次质问,与被告方某发生争吵谩骂,双方某相互撕扯中,被告方某用手在原告面部击打,致原告面部皮肤擦伤并有血迹,为此原告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并睡在被告床上,后村干部赶来制止,让原告当即去医院治疗,原告当即被送往峦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体检检查见“面部及右前臂多处擦伤,有血迹,右眉及右手背部皮肤肿胀”,据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1731.40元。原告后来多次寻找村X镇及派出所要求处理,2009年9月20日丹凤县公安局丹公(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某打架行为罚款100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村干部陈××、黄××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药费单据证明了原告治疗伤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丹凤县公安局××派出所卷宗记载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了原、被告相互撕扯,被告方某动手在原告脸部击打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林某身体受伤是由被告方某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方某承认打了原告一耳光的陈述基本吻合,并与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记载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即原告林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在与被告方某争吵厮打过程中由被告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双方某处理具体纠纷时极不冷静,没有采取正确方某来化解矛盾,被告方某动手致伤原告身体属民事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以原告故意到其家中寻衅闹事并强行闯入被告家中大吵大闹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两次去被告家质问、吵闹,继而引起撕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不赔偿的理由。原告住院治疗与打架外伤无关的其他疾病感冒、胃病及营养类药物共花费185元,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和证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身体、年龄等实际情况,应确定合理的误某、护理费等赔偿数额,其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731.40元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185元后应为1546.40元,误某、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3306.40元,被告应承担70%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林某认为被告李某乙参与打架并动手打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直接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有证人证明李某乙当天早上给一同干活的人说他离家出门干活之前碰见林某去被告家吵闹,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等侵权行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林某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306.40元的70%即2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瑞民

人民陪审员余发成

人民陪审员王建龙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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