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胡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于1999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于1999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及其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