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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因犯贩卖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张某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3.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2.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程某、张某、徐某、杨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非法销售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鄂焕斌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冲

速录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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