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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将位于平桥镇X村十二组住房一套售给被告。面积约为x,每平方米价格800元,价款x元,房屋面积以房权证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首付款x元。不久被告搬入此房居住。2006年6月26日,原告将该房产权证办理完毕。该房屋实际面积127.6M2,总价款应为x元。在扣除被告已付款9万元,尚有x元被告应当支付。因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已住进该房屋,加之原告已将房权证办妥,被告应当将剩余房款付清。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房屋南面学校院墙影响其采光通风辩称,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剩余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有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责协调拆除学校的院墙,因该院墙严重影响上诉人住房的采光和通风及防碍雨天排水,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几年来一直不解决这些不适居住的问题,原审中也亲临现场勘查,却错误认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第二个违约行为是:房产证几年办不下来,至今未交付买房人。原审忽视了房屋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买到适宜居住的住房,而杨某供的商品房存在瑕疵,即采光、通风、排水等均达不到适住条件,而合同约定了杨某善这些不适住条件的义务,杨某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未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性质、目的及双方合法权益,实体判决客观效果上是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预期债权(附条件的结算房款的余款),而损害了房屋买受方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尽快拆除学校院墙,修整排水沟,保障住房适宜居住。

杨某某答辩称,院墙的事,我是协调拆除,经多次协调,已拆到不挡光,而水沟是历史遗留问题,购房时王某某都看了,这不在协议之内,房产证已办好,买房时购房人都自己看过,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房屋东南边是一山坡,与院墙相邻,且高于院墙。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购被上诉人杨某某已建好的房屋,并签订协议,应当知道该房四周的通风采光情况,针对房屋南边的院墙,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协调拆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协调拆除了一米多高,上诉人认可,围墙及山坡在上诉人买房时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部分拆除了院墙,剩余的院墙属学校围墙,再拆除不利于学校使用。上诉人购房已进住多年,应当按约定付清下余欠款,关于排水沟问题,合同未约定,购房时已形成,应由上诉人自己修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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